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刑诉〔2020〕Z114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1196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江北区**路**号**单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2月15日被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18年8月25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9月1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2020年9月30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冷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1199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垫江县**镇**村**组**号。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9月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2020年9月30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冷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冷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8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重庆市江北区五里店公交站附近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冷某某贩卖了一包净重0.64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及四片合计净重0.36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同日15时30分许,冷某某到江北区华新街城市领地小区A栋12-20房间将上述毒品以人民币1050元的价格贩卖给蒋某某,交易完毕即被民警抓获。民警现场查获交易的毒品及冷某某用于贩毒的手机一部。冷某某到案后,检举揭发高某某(另案处理)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高某某。
2020年9月9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重庆市江北区建新东路万丰路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高某某贩卖了一包净重0.19克的甲基苯丙胺及一片净重0.10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交易完成即被民警抓获。民警现场查获交易的毒品及李某某用于贩毒的手机一部。
被告人李某某、冷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本案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手机通话记录清单、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蒋某某、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物证检验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毒品提取、封存、称量、检材提取笔录等笔录;
6.微信聊天、转账记录截图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两次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共1.29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被告人冷某某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1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冷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冷某某到案后揭发高某某犯罪行为,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高某某,有立功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冷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汤 霁
检察官助理 李哲哲
2020年11月2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冷某某现被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补充材料8份、光盘8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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