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峨检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1181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峨眉山市**镇**村**组**号**号,住峨眉山市**镇**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9日被峨眉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峨眉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峨眉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8日晚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吸毒人员罗某某通过微信取得联系约定在峨眉山市**镇希望幼儿园门口贩卖一袋价值人民币2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并支付20元的车费。罗某某通过微信支付李某某220元后,李某某驾车前往希望幼儿园门口将用卫生纸包裹的一袋毒品甲基苯丙胺递给罗某某,随后两人被峨眉山市公安局民警抓获。
民警当场从吸毒人员罗某某手中查获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一袋(经称量,净重0.29克),从李某某所驾驶的汽车正副驾驶室中间的工具箱中搜查出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一袋(经称量,净重0.28克)。
经鉴定,查获的两袋疑似甲基苯丙胺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牟利为目的,贩卖少量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此致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陈
2020年3月2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峨眉山市看守所。
2、本案卷宗2册(内含光盘3张)随案移送。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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