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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柳南检刑诉〔2020〕38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2231978********,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鹿寨县**乡**街**号**。曾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12月13日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23日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5日被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再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3日被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再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月23日被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再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7日被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再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7月1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5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24日21时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柳州市柳南区红光小区二区菜市门口的环卫站旁边,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一小袋净重0.09克的海洛因贩卖给购毒人员赵某某,交易完成后被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被告人李某某身上查获毒资100元,从购毒人员赵某某身上查获贩卖的海洛因一小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安娜

2020年12月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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