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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等人妨害公务案)_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45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81197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龙海市**乡**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29日被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24日被龙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龙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81199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龙海市**乡**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24日被龙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龙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31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龙海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乙,女,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00198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漳州市芗城区**号,住龙海市**镇**花园**幢**室。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24日被龙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龙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31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龙海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丙,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81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龙海市**乡**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24日被龙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龙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31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龙海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2日23时许,龙海市公安局梅市派出所民警陈某乙等3人及辅警李某某、许某某到龙海市港尾镇省道S208线“傻忠大排档”路段查处酒驾违法犯罪行为时,因发现杨某丁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欲将其传唤到梅市派出所,被告人李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与派出所执勤人员发生冲突,采取拉扯、阻拦的方式妨害民警执行公务。被告人杨某甲将数瓶啤酒砸摔到水泥地上,以恐吓民警,并用言语威胁及拉扯民警。民警将杨某丁带至警车旁时,被告人李某某上前用拳头殴打陈某乙颈部等处,后被李某某、许林达按倒在地,被告人杨某丙遂上前拉扯已按住被告人李某某的李某某,致使被告人李某某继续用拳头殴打李某某,被告人杨某乙见许林达控制住被告人李某某遂将其推开,并与被告人杨某丙拉扯李某某等人,致使被告人李某某、杨某丁逃离现场。

经龙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陈某乙、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被告人李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均于2020年5月23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均已取得被害人陈某乙、李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基本信息等书证;2.证人陈某甲、杨某丁、许某某5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乙、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的供述和辩解;5.龙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文书等鉴定意见;6.龙海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7.龙海市公安局调取的执法记录仪视频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均是从犯,均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均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适用缓刑,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海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建生

检察官助理:林乙奇

2020年8月1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龙海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现取保候审于其家中,联系方式分别为1895963****、1500601****、136069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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