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330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山东省滨州市邹平县,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滨州市邹平县**镇**村**号,现住山东省东营市**小区**号楼**单元地下室。因盗窃,于2007年8月2日被东营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09年10月30日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滨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因盗窃,于2011年5月25日被东营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13年12月14日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同年3月27日刑满释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27日被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于同年3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13日被山东省东营市公安局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严重疾病未予执行,于同日被山东省东营市公安局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东营市公安局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年3月16日已告知了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3月2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至东营市**小区**号楼**单元楼道内**室地下室,盗窃被害人王某某放置在此处的电动自行车上的电瓶1块。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190元。
2、2019年3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至东营市**小区**号楼**单元楼道内**室地下室,盗窃被害人李某某放置在此处的电动自行车1辆、花生油1桶,后李某某驾驶盗窃的电动自行车至胜大花园小区一楼道内将赃物藏匿。后李某某乘坐出租车再次返回东营市**小区**号楼**单元楼道内欲盗窃**室地下室时被屋主发现并报警,李某某逃匿。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120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8、视听资料;9、其它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先后两次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39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莎莎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东营市**小区**号楼**单元地下室的住处;
2、刑事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5、光盘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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