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2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经与购毒人刘某某微信联系并事先收取刘某某微信转账人民币250元后,于当日16时许来到重庆市渝北区宝桐路68号东方紫竹苑小区,将1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0.27克)和2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净重0.2克)放于该小区内一柜子下,并将放置地点拍照通过微信告知刘某某,后刘某某取到上述毒品。当日21时许,民警在重庆市渝北区渝航路1巷28号2单元附近将李某抓获,同时在其身上查获了1包甲基苯丙胺(净重0.25克)和3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0.29克)。
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
4.物证检验报告;
5.提取笔录、称重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
6.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01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系累犯、毒品再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分别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义长
检察官助理:刘 昱
2020年2月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被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已被扣押并随案移送;
2.本案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认罪认罚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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