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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贩卖毒品案)_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绵涪检一部刑诉〔2020〕44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1967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5107021967********,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绵阳市人,无业,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路**号**栋**单元**楼**号。2010年9月3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3年1月5日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2020年5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10月14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事拘留;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10月2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绵阳市涪城区西山东路丝厂家属区门口,以300元的价格向沙某某出卖净重0.47克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1部;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3.鉴定意见;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5.证人沙某某的证言;6.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7.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其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彪

2020年11月30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五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值班律师身份材料各一份;

4.随案移送涉案物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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