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金融刑诉〔2019〕1933号
被告人李某,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205811983********,汉族,初中文化,系**有限公司**及**人,户籍在吉林省**市**街**村**组,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2018年7月27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8月3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0月22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11月26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王某某,女,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224061990********,汉族,大专文化,系**有限公司**,户籍在吉林省**市**街**组,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2018年7月27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8月3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0月22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11月26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喻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1221973********,汉族,大学文化,系**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户籍在江苏省南京市**区**镇**村,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室,2018年8月13日因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处行政拘留10日,2018年10月30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2月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游某某,女,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11021989********,汉族,大学文化,系**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户籍在江西省九江市**县**镇**道**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2018年10月30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2月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王某某、喻某某、游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月3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19年3月12日和5月27日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19年6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5月至2018年7月,被告人李某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先后聘用被告人王某某担任**公司**,负责**公司资金划转,被告人喻某某担任**公司**,负责**公司网站、手机APP平台的开发、运营及维护,被告人游某某担任**公司**,负责**公司客户咨询及维护。**公司在未取得相关行政许可的情况下,通过旗下的“**金融”手机APP平台,销售“**”“ **”“ **”“ **”等理财产品,承诺按10%-24%的年化收益率还本付息,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
2015年5月至2018年7月,**公司累计销售理财产品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2.67亿余元,涉及集资参与人16231人,实际未兑付金额1.21亿余元。经司法审计,案发后有71名集资参与人报案,涉及投资金额1749.94万余元,未兑付金额1130.78万余元。按照**公司平台数据统计,上述71名投资人累计交易金额4275.81万余元(被告人喻某某任职期间涉及71名集资参与人累计交易金额4201.98万余元),实际未兑付金额1069.60万余元(被告人喻某某任职期间涉及71名集资参与人实际未兑付金额1048.07万余元)。
2018年7月26日,被告人李某、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10月30日,被告人喻某某、游某某经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李某、王某某、喻某某、游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集资参与人曹某某、封某某、周某某、吴某某、夏某某、钟某某等人的陈述、提供的报案登记表、银行交易明细等报案材料,**公司的档案机读材料、工商营业执照,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经侦支队一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上海市公安局协助查封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笔录以及调取证据清单等书证,证人隋某某、黑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陈某某、李某乙、叶某某、李某丙、苏某某、刘某某、敖某某、王某乙、程某某、邱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王某某、喻某某、游某某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的事实。
2.上海**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李某、王某某、喻某某、游某某参与非法吸收公众资金的金额。
3.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经侦支队一大队出具的案发及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王某某、喻某某、游某某的到案情况。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经侦支队一大队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李某、王某某、喻某某、游某某的身份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喻某某的劣迹情况。
6.被告人李某、王某某、喻某某、游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王某某、喻某某、游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王某某、喻某某、游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王某某、喻某某、游某某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李某、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喻某某、游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程杰
2019年8月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王某某、喻某某、游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李某:***;王某某:***;喻某某:***;游某某:***)。
2.卷宗六十三册,补充卷宗一册,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一册,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
3.涉案赃物随案移送。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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