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柳南检刑诉〔2020〕30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2041987********,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区**路**区**栋**单元**室,现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区**路**城**栋**单元**室,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食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0日20时至21时许,由吸毒人员杨某某提供毒品,被告人李某某在其位于柳州市**区**路**城**栋**单元**室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杨某某、梁某某、陈某某、刘某某四人吸食毒品冰毒,当日21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现场检测,被告人李某某及吸毒人员杨某某、梁某某、陈某某、刘某某的尿液检测样本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辨认、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提供场所,一次容留三人以上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春鸿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
2.侦查卷、检察卷各一册、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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