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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受贿、挪用公款案)_汤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汤检诉刑诉〔2019〕9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8821965********,汉族,研究生文化,原系黑龙江省同江市**副**,住黑龙江省富锦市**局家属楼**栋**单元**室。2019年4月12日被佳木斯市监察委员会留置,2019年7月11日因涉嫌受贿、挪用公款被本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月19日因涉嫌受贿罪、挪用公款罪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汤原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佳木斯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受贿罪、挪用公款罪,经佳木斯市人民检察院指定,于2019年7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19年7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受贿犯罪

2005年至2018年,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黑龙江省富锦市****、党委**、富锦市******、富锦市副**、同江市副**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工程承揽、项目推进、房屋拆迁、人事调整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他人贿赂,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5年春,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富锦市****时,为曲某某承揽修建****路排水沟工程提供帮助,收受曲某某人民币5万元。

2.2006年至2007年春节期间,被告人李某某担任富锦市****时,为黑龙江**有限公司**郑某某在公司注册等方面提供帮助,两次收受郑某某人民币共计4万元。

3.2007年9月,被告人李某某时任富锦市****期间,李某某为富锦市**养殖场**杨某某扩建养殖场提供帮助,李某某收受杨某某人民币5万元。

4.2007年10月,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时,为原富锦市人民**姜某甲承包本镇土地提供帮助,收受姜某甲人民币20万元。

5.2008年至2018年,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富锦市****、富锦市**和同江市**期间,为胡某某在富锦市和同江市承揽工程及工程建设等方面谋取利益,多次收受胡某某人民币共计105万元。

6.2009年1月,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富锦市**局**期间,帮助富锦市**局原**刘某甲调整到富锦市**局任**。2009年春节期间,李某某收受刘某甲人民币1万元。

7.2009年2月,被告人李某某帮助魏某某从富锦市**镇**调至富锦市**局工作。2010年春节期间,收受魏某某人民币1万元。

8.2011年,被告人李某某为富锦市**有限公司**李某甲在投资建厂过程中提供帮助,收受李某甲人民币2万元。2012年,李某某和李某甲在日本考察合作项目时,李某甲为李某某支付人民币6000元购买摄像机。

9.2011年,被告人李某某帮助其**靳某某在富锦市**局办理工勤编制,收受靳某某人民币5万元。

10.2012年6月,被告人李某某在任富锦市**期间,在陈某甲开发富锦市**项目推进和建设过程中提供帮助,收受陈某甲人民币2万元。

11.2012年至2013年,被告人李某某为张某甲开发富锦市**小区项目拆迁过程中提供帮助,两次收受张某甲人民币共计15万元。2015年5月,李某某担心张某甲开发的项目出问题,将15万元退还给张某甲。

12.2012年至2013年,被告人李某某为富锦市**有限公司在开发**小区项目过程中提供帮助,两次收受该公司合伙人王某甲人民币共计10万元。

13.2012年至2013年,被告人李某某为富锦市**有限公司**于某某在天然气工程审批建设立项过程中提供帮助,三次收受于某某人民币共计8万元。

14.2012年至2014年5月,被告人李某某两次收受下属富锦市**管理处**商某某人民币共计4万元。

15.2012年至2014年5月,被告人李某某四次收受下属时任富锦市**局原**马某某人民币共计3.5万元。

16.2012年至2015年,被告人李某某为佳木斯市**公司富锦**部**刘某乙开发的**小区项目动迁等事宜提供帮助,两次收受刘某乙人民币共计15万元。

17.2012年至2014年,被告人李某某多次收受下属富锦市**局原**隋某某人民币共计5.7万元和价值1万元的富锦市冰岛海鲜饭店储值卡。 

18.2012年,被告人李某某帮助张某乙在**小区承建2栋楼房,两次收受张某乙人民币共计60万元。2016年12月,李某某通过其弟弟李某乙退还给张某乙人民币40万元。

19.2012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对其下属富锦市**处原**宋某某(另案处理)工作等提供帮助,借春节、母亲葬礼、儿子婚礼之机,多次收受宋某某人民币共计5万元。     

期间,2014年5月份,李某某收受宋某某一辆丰田2700吉普车(价值人民币40万元),李某某使用半年左右,以此车太张扬为由退还给宋某某。2015年2月,宋某某将车卖掉后送给李某某人民币70万元让其自己购车。

20.2013年初,被告人李某某为黑龙江省**有限公司**周某某承揽富锦市**项目提供帮助,收受周某某兰博基尼牌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28万元)。

21.2013年春节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将沙某某推荐为富锦市**处**(副科级),收受沙某某人民币1万元。

22.2013年3月,被告人李某某在富锦市**工业园需要在富锦市**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发包的地块取回填土时,确定张某丙承包的地块为取土地块,张某丙得到土地补偿114万元。张某丙为表示感谢,通过该局原**崔某某送给李某某人民币20万元。

23.2013年4月,被告人李某某帮助李某丙承揽富锦市**村政府安置房暖气安装工程,收受李某丙人民币5万元。

24.2013年5月至2014年,被告人李某某为陈某乙在开发富锦市**小区项目过程中帮助办理规划审批手续等,两次收受陈某乙人民币共计8万元。

25.2013年7月,被告人李某某为富锦市**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陈某丙在开发富锦市**小区项目过程中提供推进小区拆迁等帮助,两次收受陈某丙人民币共计10万元。

26.2013年至2014年,被告人李某某为刘某丙在开发富锦市**东侧地块的棚改项目过程中提供帮助,收受刘某丙人民币5万元和一根金条(价值人民币3万元)。

27.2013年7月至2014年5月,被告人李某某为富锦市**有限公司**邢某某在开发**小区项目过程中提供推进小区规划手续等帮助,两次收受刑某某人民币共计8万元。

28.2013年7月至2014年5月,被告人李某某为富锦市**有限公司**金某某在开发**小区项目过程中提供帮助,两次收受金某某人民币共计8万元。

29.2013年9月,被告人李某某帮助大庆市**有限公司**孙某某承揽富锦市绿化工程,两次收受孙某某人民币共计30万元。

30.2013年9月,被告人李某某为佳木斯市向阳区**局**王某乙在富锦市**前期立项过程中提供帮助,收受王某乙人民币10万元。

31.2013年12月,被告人李某某为黑龙江**有限公司**徐某某在富锦市**镇**项目过程中提供帮助,收受徐某某人民币8万元。

32.2013年底,被告人李某某为其朋友某某甲的弟弟富锦市**物业公司**某某乙在开发富锦市**项目过程中提供帮助,通过某某甲收受某某乙给予的人民币5万元。

33.2013年,被告人李某某为黑龙江**有限公司在富锦市开发**小区项目过程中提供帮助,收受该公司给予的哈尔滨国际卓展购物中心价值人民币5万元购物卡一张。

34.2013年,被告人李某某为刘某丁在开发富锦市**项目过程中提供少缴纳质量保证金等帮助,收受刘某丁人民币3万元。

35.2013年至2015年,被告人李某某多次收受下属富锦市**局**某某丙人民币共计3万元。

36.2014年1月,被告人李某某为黑龙江红兴隆农垦**有限公司**王某丙在开发**小区项目过程中提供帮助,收受王某丙花25万元人民币兑换的4万元美金。

37.2014年1月,被告人李某某在富锦市政府采购廉租房时,采购了姜某乙开发的**小区房屋80套,收受姜某乙人民币5万元。

38.2014年春节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为富锦市民**有限公司**张某丁在开发**小区项目过程中提供帮助,收受张某丁人民币5万元。

39.2014年春节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为**有限公司**刘某戊在征地和项目推进等方面提供帮助,收受刘某戊人民币5万元。

40.2014年春节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为黑龙江**公司**吴某某在建设**项目过程中提供帮助,收受吴某某人民币3万元。

41.2014年春节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帮助黑龙江**有限公司**李某丁在富锦市**酒厂提供办理房照等帮助,收受李某丁人民币3万元。

42.2014年春节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为黑龙江**有限公司在**项目办理建设手续和落实招商政策方面提供帮助,收受该公司**王某丁送予的人民币3万元。

43.2014年5月,被告人李某某为佳木斯**公司吴某某在开发富锦市**小区项目过程中提供帮助,收受吴某某人民币5万元。

44.2014年9月,被告人李某某为富锦市**有限公司**刘某已在办理富锦市**大市场规划手续等方面提供帮助,收受刘某已人民币5万元。

45.2014年中秋节前,被告人李某某为徐某某在开发富锦市**小区项目过程中提供帮助,收受徐某某人民币5万元。

46.2014年10月,被告人李某某为张某戊在富锦市**项目提供帮助,两次收受张某戊人民币共计120万元。

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借母亲葬礼、自己生病之机,两次收受张某戊人民币共计3万元。

47.2014年至2018年,被告人李某某帮助富锦市**有限公司**高某某承揽富锦市**小区外墙保温设计项目,四次收受高某某人民币共计4万元。

48.2014年至2017年,被告人李某某为黑龙江**有限公司**常某某分别在富锦市和同江市承揽工程及工程建设等方面谋取利益,三次收受常某某人民币共计35万元。

49.2015年初,被告人李某某为富锦市**有限公司**冯某某在开发富锦市**小区项目过程中提供帮助,收受冯某某人民币3万元。

50.2015年春节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为富锦市**有限公司**刘某庚在富锦市购买的土地尽快进入政府规划程序和征收提供帮助,收受刘某庚人民币10万元。

51.2015年至2018年,被告人李某某帮助其原下属王某戊的女儿王某已到富锦市征收办解决事业编制,两次收受王某戊人民币7万元。

52.2017年5月,被告人李某某在任同江市**期间对其下属同江市**管理处**李某戊工作等提供帮助,收受李某戊二手迈腾轿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7万元)。被告人李某某使用该车一段时间后,向李某戊提出该车有异响,李某戊将该车处理掉后送给被告人李某某人民币28万元。

53.2017年,被告人李某某通过其弟李某已(另案处理)为同江市**有限公司**陈某丁承揽工程提供帮助,收受陈某丁人民币6万元。

54.2018年,被告人李某某接受同江市**公司**刘某辛的请托承诺帮助协调办理该公司房照,刘某辛送给李某某人民币1万元。

55.2018年5月,被告人李某某为富锦市**聂某某的亲属在同江市**房屋动迁过程中谋取利益,2019年1月,聂某某送给被告人李某某钻石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1.8万元)。

综上,被告人李某某共收受他人贿赂款物共计人民币764.88万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返还所获全部赃款。所获赃款被全部收缴,其余所获赃物被扣押并随案移送。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1部、金条1根、钻戒1枚;

2.书证建设工程项目审批手续档案、银行凭证、干部任免审批表等;

3.证人张某戊、胡某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佳木斯市发展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报告书;

6.佳木斯市监察委员会辨认笔录。

二、挪用公款犯罪

2015年2月14日,被告人李某某在任富锦市**期间,向其下属富锦市**处**宋某某提出借宋单位的工程款给其使用,宋某某同意后,安排市**处会计陈某戊(另案处理)从单位账外资金取出人民币200万元汇到李某某指定账户,李某某将该款借给黑龙江**有限公司**张某已用于粮食生意。2016年3月,李某某返还宋某某100万元,剩余100万元至案发前未还。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银行存取款凭证、干部简历表等;

2.证人宋某某、陈某戊、张某已等人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4月12日被佳木斯市监察机关留置调查。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指使他人挪用公款用于经营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中,挪用公款罪系共同犯罪,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其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其它同种罪行,系坦白,同时,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不掌握的其他罪行,以自首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犯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数罪并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十一年至十二年,并处罚金七十万元人民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长  孙朝晖

副检察长:张   弘

                       2019年8月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汤原县看守所;

2.全部卷宗及证据材料74册;

3.所扣押物证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5.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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