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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振华贩卖、运输毒品案)_云南省普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普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检二部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李振华,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1211984********,汉族,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孟连县)**镇**居委会**路**号**幢**单元**室,住湖南省永州**院。2015年8月1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孟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9年8月20日被孟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孟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振华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2日移送孟连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同年11月1日将案件报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4月底,被告人李振华与邹某某(另案处理)相商,共同出资购买毒品运输到湖南进行贩卖,具体由邹某某携带毒资到境外联系购买毒品,由李振华安排胡某某(另案处理)购买一辆大货车到孟连县城接取毒品后运输至湖南交给李振华贩卖。商定之后,邹某某到云南孟连又邀约刘某某(另案处理)、唐某某(另案处理)参与出资贩卖毒品,并安排其二人负责在孟连接取毒品。邹某某自己出境至缅甸与境外毒贩“赵某某”(另案处理)联系购买毒品,并将毒资分两次带到境外缅甸交给洪某某(另案处理),由洪某某将该批毒资藏匿于自己家中,后确定毒品已送到孟连县城完成交易后,邹某某、洪某某将毒资在洪某某家交给了“赵某某”(另案处理)。同年5月18日晚,胡某某驾驶大货车(云******)在孟连县城建材城内接到毒品后,将毒品运输至孟连县城人和停车场。5月20日下午,胡某某将毒品重新包装后藏于自己驾驶的大货车水箱中。5月21日17时许,胡某某驾驶装有毒品的大货车由孟连前往昆明,行驶至宁洱县黄庄服务区时,被公安民警查获,民警当场从胡某某驾驶的大货车水箱中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4袋,共计净重70.15千克。5月22日民警在孟连至澜沧公路30公里处,抓获邹某某、刘某某;5月23日民警在孟连县城勐梭路边一米厂内抓获唐某某;同年7月9日洪某某在缅甸小勐拉被缅甸警方抓获,并于当日移交中国警方;2019年8月20日李振华被孟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毒品、手机等实物刑事照片一组;2、书证:户口证明、查获经过、扣押决定书等;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检查、辩认、称量、提取检材等笔录;6、鉴定意见:理化鉴定意见书、现场检测报告书;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6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振华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特殊管制,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贩卖、运输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培荣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孟连县看守所。

2.证据材料19册(散件16页),起诉书8份,光盘6张。

3.扣押的物品存于孟连县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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