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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海检诉刑诉〔2020〕34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05196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号大院****。2015年12月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6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2017年6月1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同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海珠区恒丰菜市场后门以人民币50元向他人贩卖1包白色粉末(净重0.11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交易完成后,被告人李某某被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

2、证人梁某某、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海洛因不满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是毒品犯罪的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唯伟

2020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电话1362226****、1536088****。

2.卷宗1册2卷,光盘2张。

3.扣押1包白色粉末、1部手机,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请依法处理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书2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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