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红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红检一部刑诉〔2020〕9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91966********,哈尼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红河县,住**镇**村委**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红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5日被红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红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6日20时许,红河县公安局浪堤派出所民警在红河县**镇**村委**村**路上查获了被告人李某某,从李某某上衣左胸前口袋内查获三个大小相同的红色瓶子,其中,一个瓶子内装有块状白色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一个瓶子内装有4颗红色冰毒片剂可疑物;一个瓶子内装有21颗冰毒片剂可疑物(红色片剂19颗、绿色片剂2颗)。经称量,白色海洛因可疑物净重0.88克,冰毒片剂可疑物净重2.40克。经鉴定,白色海洛因可疑物、冰毒片剂可疑物,分别检出海洛因成分、甲基苯丙胺成分。
1、2018年6月6日下午17时左右,李某某在红河县**镇**村委会**上寨**号自己家院子内,以20元的贩卖1颗冰毒给李某某。
2、2016年10月份一天,李某某在红河县**镇**村委会**上寨**号自己家里,贩卖过2颗冰毒“小麻”给李某周,每颗25元,一共50元。
3、2016年10月份,李某某在红河县**镇**村委会**上寨**号自己家里,以每颗25元的价格贩卖三次冰毒“小麻”给李某甫。其中第一次贩卖2颗,第二次贩卖3颗,第三次贩卖2颗。2017年5月份,李某某在自己家里面贩卖过四次毒品给李某甫,其中,贩卖海洛因两次,每次50元的一包;贩卖冰毒两次,其中一次贩卖2颗冰毒,第二次贩卖3颗冰毒。
4、2017年6月份,李某某在红河县**镇**村委会**上寨**号自己家,贩卖过两次毒品给普巴学,其中一次贩卖150元的7颗冰毒,一次贩卖50元的一包海洛因。
5、2016年12月份,李某某在红河县**镇**村委会**上寨**号自己家里,贩卖过五次毒品海洛因给何某强,其中100元一包的三次,200元一包的两次。
6、2016年10月至11月期间,黄严某某多次到李某某家里面跟李某某购买毒品冰毒,每次购买在150元至250元不等的冰毒,150元钱可以购买6颗,200元可以购买8颗,其中一次250元钱卖给了黄某某10颗冰毒(还送了一颗),最后一次在李某某家房间里面,李某某贩卖过200元的8颗冰毒给黄严安。
7、2016年10月份的一天,李某某在在红河县**镇**村委会**上寨**号自己家院子,以每颗20元贩卖6颗冰毒给李某陆。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李某周等人的证言;
3、鉴定意见;
4、辨认笔录及照片;
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法,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且在李某某其身上查获海洛因0.88克、甲基苯丙胺2.4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被告人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红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毅荣
2020年8月28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红河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件卷宗二册及光盘一碟;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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