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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祝自龙贩卖毒品案)_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双尖检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6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201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住湖北省孝感市临空经济区**号。2019年11月2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刑事拘留; 2019年12月31日经本院以涉嫌贩卖毒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执行。

被告人祝自龙,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201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住湖北省孝感市临空经济区闵集乡闵集中学附近平房。2019年11月2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刑事拘留; 2019年12月31日经本院以涉嫌贩卖毒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执行。

本案由尖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祝自龙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2019年4月9日,在湖北省孝感市临空经济区闵集乡12路公交站附近,被告人李某某向祝某甲贩卖一袋冰毒50克,祝某甲通过微信向其支付15000元人民币。 

2. 2019年4月9日,被告人李某某在被告人祝自龙处购买约50克毒品冰毒,被告人李某某两次向被告人祝自龙转账共计12900元,支付现金2000元。

3.2018年5、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祝自龙在湖北省孝感市临空经济区闵集乡**小学附近以每粒50元人民币价格向李某某贩卖麻古2粒,李某某支付祝自龙100元人民币现金。

4.2018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祝自龙在湖北省孝感市临空经济区闵集乡**小学附近以每粒50元人民币价格向李某某贩卖麻古4粒,李某某支付祝自龙200元人民币现金。

5.2019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祝自龙在湖北省孝感市临空经济区闵集乡**招待所附近以每粒50元人民币价格向李某某贩卖麻古2粒,李某某支付祝自龙100元人民币现金。

6.2019年4月11日,被告人祝自龙在湖北省孝感市临空经济区闵集乡**小学附近以每粒50元的价格向李某某贩卖4粒麻古,李某某支付祝自龙毒资200元人民币现金。

2019年11月20日尖山分局民警依法对祝自龙位于湖北省孝感市临空经济区闵集乡**中学附近的家中进行搜查,公安机关在祝自龙家中搜查出冰毒0.61克、麻古19粒、电子秤一个及吸毒工具若干并依法对上述物品扣押。

综上所述,被告人李某某贩卖冰毒50克,被告人祝自龙贩卖毒品六次,其中冰毒50克,贩麻古12粒。

经侦查,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11月18日在湖北省孝感市临空经济区闵集乡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祝自龙于2019年11月19日在湖北省孝感市临空经济区闵集乡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被告人基本情况、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李某某、祝自龙驾驶车内及家中搜查出微信支付交易明细;

2.证人祝某甲、李某某、王某某、胡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祝自龙的供述与辩解;

4.双鸭山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文书;

5.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祝自龙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尖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牟丹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祝自龙现羁押于双鸭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1册。


本起诉书所依据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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