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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一部刑诉〔2020〕108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8196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路**弄**号**室,无固定住所。1981年5月因犯有扒窃罪被原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劳动教养二年;1989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03年1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3年11月因犯打击报复证人罪被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6年1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2018年4月27日刑满释放。2020年4月1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5月18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静安区保德路754号二楼“隆隆”KTV走廊内,见“永某某”(另案处理)与被害人尚某某、冯某某因琐事发生肢体冲突,便与蒋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上前伙同“永某某”一起殴打两名被害人。经鉴定,被害人尚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右眼眶挫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冯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头皮挫伤、双眼挫伤、鼻骨骨折、体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

2020年4月16日,被告人经电话传唤到案,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尚某某、冯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实两人被殴打致伤的事实。

2、另案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证实殴打被害人的事实。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4、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调取的现场监控视频及截图,证实2019年8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伙同他人在本市静安区保德路754号二楼“隆隆”KTV走廊内殴打两名被害人的事实。

5、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上海法衡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两名被害人遭受外力作用致轻微伤的事实。

6、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和《抓获经过》,证实本案发案、侦破经过,及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7、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另案被告人蒋明炜的判决情况。

8、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调取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身份情况。

9、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调取的《批复》、《决定书》、《治安处罚裁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的前科劣迹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愿意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璎

检察官助理:叶书豪

2020年7月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北)。

2、本案卷宗四册、光盘一张。

3、《案犯身份卡》一份。

4、《换押证》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7、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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