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阳检一部刑诉〔2020〕Z10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5198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乡**村委会**村**号,群众,非公职人员。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富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于2017年5月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5日被宣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于2020年3月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16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逮捕。
本案由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富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于2020年5月5日凌晨1时许在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镇**村**汽车服务中心对面路边附近盗窃被害人黄某某的两个货车电池,后逃离现场。公安机关于当日3时许通过追踪管控抓获被告人李某某,并现场缴获被盗四个电池(另外两个电池未找到被害人,无法鉴定价格)、所驾驶的车辆及作案工具一批。经鉴定,被害人黄某某被盗电池价值1692.92元人民币,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勘验笔录等证据。前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伟青
2020年8月6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建议适用速裁程序。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