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鲁检一部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李某听,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21983********,回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住鲁甸县**乡**村**社**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1月7日被云南省通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于2017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鲁甸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27日被鲁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0月8日被鲁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鲁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听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月3日、2月28日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分别于2020年1月31日、3月27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听在鲁甸县**乡**寺一围墙边为吸毒人员张某某代购吸食的疑似毒品可疑物,从代购毒资200元中牟利10元。经称重,查获的疑似毒品可疑物净重0.14克;经鉴定,查获的疑似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一部、海洛因包裹物一张等;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李某听的前科材料、吸毒证明材料等;3.张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李某听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听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听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李某听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自愿接受刑事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听八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为净化社会环境,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和遏制毒品的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马勇
检察官助理:王林
2020年4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鲁甸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刑事案件卷宗材料肆册、光盘贰拾贰张。
3.随案移送物证手机一部、海洛因包裹物一张、红塔山经典1956一包。
4.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听取值班律师意见表》等法律文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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