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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检一部刑诉〔2020〕654号

被告人战青,男,1971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827197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济源市****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7月30日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4月24曰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5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0日被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鄯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9曰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1曰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14曰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9年9月18日因为盗窃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于2020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829日被济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929日被济源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济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8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流窜到济源市**城东门口附近,将被害人唐某某停放的豫UT****号牌出租车主驾驶位的玻璃撬开,盗走现金100余元。经鉴定,该玻璃价值230元。

2020年8月22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流窜到济源市**办事处**楼红绿灯往东路北的公交站牌附近,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的豫UT****号牌出租车副驾驶位玻璃撬开,盗走现金50余元。经鉴定,该玻璃价值230元。

2020年8月22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流窜到济源市**办事处**楼红绿灯往西路北******号附近,将被害人苗某某停放的豫UT****号牌出租车主驾驶位的玻璃撬开,盗走现金200余元。经鉴定,该玻璃价值220元。

2020年8月25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流窜到济源市**办事处**村,将被害人牛某某停放的豫UT****号牌出租车主驾驶位的玻璃撬开,盗走现金150余元。经鉴定,该玻璃价值190元。

2020年8月27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流窜到济源市**办事处**家属院西门口,将被害人郭某某停放的豫UT****号牌出租车主驾驶位的玻璃撬开,盗走现金200余元。经鉴定,该玻璃价值210元。

2020年8月28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流窜到济源市**办事处**汽修门口附近,将被害人段某某停放的豫UT****号牌出租车副驾驶位的玻璃撬开,盗走现金300余元。经鉴定,该玻璃价值21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赃款441元,退还被害人唐某某、李某某、苗某某、牛某某、郭某某各73元、段某某7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鉴定意见;

3、辨认笔录;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5、被害人陈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破坏性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源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秦立彬

检察官助理:段丽娜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济源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

5、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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