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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成章、孙某某盗窃案)_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通检刑诉〔2020〕1085号 

被告人李成章,男,1992****日出生,民身份号码220382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吉林省四平市双辽市,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四平市双辽市******,暂住北京市大兴区****村。因犯抢劫罪,于2013年被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于2015年8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1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通州分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12日被通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通州分局逮捕。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21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山东省泰安市宁阳县,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泰安市宁阳县**镇**村**路**巷**号,暂住北京市大兴区**镇**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通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3日被通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通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成章、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18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二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8日晚,被告人李成章、孙某某在北京市通州区****小区西侧道路,使用千斤顶、十字扳手等工具,将高某某停放于路边的黑色“马自达”牌轿车左侧前后轮胎、轮毂、轮毂盖各2个及螺丝13个窃走。经鉴定,被盗上述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2245元。

2020年8月17日,被告人李成章在暂住地被通州分局大杜社派出所民警抓获,后协助民警将被告人孙某某抓获,作案工具已扣押;二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涉案物品已起获发还,另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被盗物品照片;2.书证:释放证明书、谅解书等;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成章、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报告书、鉴定书;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7.视听资料:搜查录像;8.其他证据材料:报案、到案经过、工作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成章、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成章、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成章、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成章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成章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成章、孙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涉案物品已起获发还,另已退赔被害人取得谅解,可酌情对李成章、孙某某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成章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杨文慧

2020 年 12 月 23 日 

附:

1.被告人李成章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被告人孙某某现于暂住地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2张。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待判决处理物品:千斤顶1台,十字扳手1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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