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一部刑诉〔2020〕1778号
被告人李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301998********,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工作,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县**乡**村**组**号。2017年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三日;2018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9年7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5月2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1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初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成使用螺丝刀撬开被害人傅某某停在宁波市鄞州区东吴镇同心路50号门口的一辆深色马自达牌轿车的主驾驶车门,窃得车内2包黄金叶香烟、2包中华香烟(金短支)、2包软壳中华香烟(229)和100余元现金,经鉴定,香烟价值500元。
2.2020年4月底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成再次窃得被害人傅某某停在东吴镇同心路50号门口马自达牌轿车内9包软壳中华香烟(229),经鉴定,香烟价值为540元。
3.2020年5月9日晚,被告人李成使用螺丝刀撬开被害人俞某某停在宁波市鄞州区东吴镇南村大礼堂停车场的一辆黑色别克牌轿车车窗,窃得车内200余元现金。
4.2020年5月18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成拉开被害人徐某某停在宁波市鄞州区东吴镇南村公园附近一辆黄绿色轿车车门,窃得车内710元现金。
5.2020年5月19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成使用螺丝刀撬开被害人周某某停在宁波市鄞州区东吴镇北村村委会门口东珠路上一辆深色马自达轿车车门,窃得车内500元现金。
6.2020年5月21日晚,被告人李成使用螺丝刀撬开被害人王某某停在宁波市鄞州区东吴镇东吴水厂门口停车场内一辆红色马自达轿车车门,窃得苹果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该电脑价值2276.1元),后以2700元的价格销赃,现电脑已追回及发还被害人。
2020年5月24日凌晨,被告人李成准备在宁波市鄞州区东吴镇南村公园附近盗窃车内物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查获一把螺丝刀和一顶鸭舌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抓获经过等;
2.被害人傅某某等人的陈述;
3.证人唐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李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虹
2020年8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羁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随案移送鸭舌帽、螺丝刀。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