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奉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成林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成林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6日至2月15日期间,被告人李成林多次在奉节县甲高镇光明村、文昌大桥、老广场、合营社区等处,将被害人李某甲的一头花牛、谢某某的支付宝花呗人民币1599.43元额度、蒋某某的一部vivo手机、曹某某的一辆两轮电瓶车、彭某某的1200元现金盗走,总计价值人民币29081.43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1月26日15时,被告人李成林在奉节县甲高镇光明村,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李某甲一头西门塔尔牛牵走并欲出售,在谈价过程中因买家生疑,故将该牛遗弃并逃走。经奉节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西门塔尔牛价值人民币24000元。
2.2020年1月27日16时,被告人李成林在奉节县甲高镇文昌大桥附近拾得一部VIVO手机,试出支付密码后,于当日晚上至1月31日凌晨将手机内1599.43元花呗额度盗用。
3.2020年2月13日13时,被告人李成林在奉节县甲高镇老广场被害人蒋某某经营的门店内,趁人不备,将蒋某某放置于店内桌上的一部金色VIVO手机盗走,并于当日以人民币30元的价格进行售出。
4.2020年2月15日凌晨3时,被告人李成林在奉节县甲高镇老广场一居民楼楼道中,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曹某某停放在楼下的一辆电瓶车盗走。经奉节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282元。
5.2020年2月15日14时,被告人李成林在奉节县甲高镇合营村被害人彭某某经营的门店内,趁人不备,将彭某某放置于柜台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1200元盗走。
2020年2月15日,被告人李成林在奉节县甲高镇一宾馆内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物品清单、悔过书、手机支付宝及花呗账单、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李某乙、姚某某、李某丁、谭某某、李某戊、吴某某、翁某某、杨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甲、谢某某、蒋某某、曹某某、彭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成林的供述与辩解;
5.奉节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6.扣押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成林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成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9081.4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成林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成林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成林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成林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蔡仁秀
检察官助理:冉镇荣
附件:
1.被告人李成林现被羁押于奉节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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