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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成林故意伤害案)_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固原检一部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李成林,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21974********,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海原县**乡**村**号。2018年4月11日因吸食毒品被海原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8年10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9年6月11日刑满释放。2019年10月3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成林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成林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日0时许,被告人李成林和被害人杨某某及马某某、叶某某等人在固原市原州区三营镇某KTV一包间内喝酒。在喝酒期间,被告人李成林和被害人杨某某因为言语发生冲突,被告人李成林使用啤酒瓶朝被害人杨某某头部一酒瓶,后双方使用酒瓶互相扔着殴打,致被害人杨某某面部、头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一处,轻微伤两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门诊病历、处警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前科材料;2.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某、叶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成林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勘验笔录:被害人杨某某、证人马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现场勘验笔录;6.鉴定意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成林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成林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成林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成林曾因故意犯罪被判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成林八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麻小平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李成林现羁押于固原市看守所。

2.侦查卷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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