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一部刑诉〔2020〕1133号
被告人李成明(绰号“咪弟”),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122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梁河县**乡**村委会第**村民小组。2016年1月13日因吸毒被云南省梁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6年1月14日因吸毒被该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11月3日因吸毒被该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6年11月4日因吸毒被该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12月13日因吸毒被该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6年12月14日被该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被告人李成明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经该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29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122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梁河县**乡**村委会第**村民小组。2013年5月1日因吸毒被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3月25日因吸毒被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6月19日因吸毒、容留吸毒被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2015年7月9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9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根宾,男,1985**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023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云南省腾冲市荷花傣族**镇**村委会**巷**组**号。2007年2月5日因吸毒被云南省盈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09年2月14日因吸毒被云南省腾冲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2年8月因吸毒被昆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8年2月16日因吸毒被云南省腾冲边境经济合作区分局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被告人李根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9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刑事局拘留,同年6月11日经该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李根宾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李成明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将两案并案处理,并先后于2020年9月17日、10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成明、王某某、李根宾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成明、王某某、李根宾,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2日至6月5日间,被告人李成明在云南省梁河县曩滚河边,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等手段,先后4次向被告人王某某贩卖海洛因。后被告人王某某在云南省梁河县,通过微信联系、快递寄送等手段,先后4次向在张家港市的被告人李根宾贩卖上述购得的海洛因。其中2020年5月21日,被告人李根宾在张家港市金港镇后塍老汽车站,向曩某某贩卖上述购得的部分海洛因1次。此外,2019年7月13日至9月8日间,被告人李根宾还在张家港市长宏木业宿舍等地,先后3次向莫某某贩卖海洛因。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5月12日,被告人李成明在云南省梁河县曩滚河边,以235元的价格向被告人王某某贩卖海洛因一次。后被告人王某某在云南省梁河县,通过微信联系、快递寄送等手段,以750元的价格向张家港市的李根宾贩卖上述海洛因一次。
2.2020年5月21日,被告人李成明在云南省梁河县曩滚河边,以25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王某某贩卖海洛因一次。后被告人王某某在云南省梁河县,通过微信联系、快递寄送等手段,以700元的价格向张家港市的李根宾贩卖上述海洛因一次。后被告人李根宾在张家港市,以200元的价格向曩某某贩卖上述部分海洛因一次。
3.2020年5月29日,被告人李成明在云南省梁河县曩滚河边,以32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王某某贩卖海洛因一次。后被告人王某某在云南省梁河县,通过微信联系、快递寄送等手段,以600元的价格向张家港市的李根宾贩卖上述海洛因一次。
4.2020年5月21日,被告人李成明在云南省梁河县曩滚河边,以35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王某某贩卖海洛因一次。后被告人王某某在云南省梁河县,通过微信联系、快递寄送等手段,以700元的价格向张家港市的李根宾贩卖上述海洛因一次,后海洛因寄送至张家港市被公安机关查获,共计0.47克。
5.2019年7月13日,被告人李根宾在张家港市**木业宿舍,以145元的价格向莫某某贩卖海洛因一次。
6.2019年8月17日,被告人李根宾在张家港市**木业宿舍,以200元的价格向莫某某贩卖海洛因一次。
7.2019年9月8日,被告人李根宾在张家港市**木业宿舍,以150元的价格向莫某某贩卖海洛因一次。
被告人王某某、李根宾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20年10月12日、10月16日,被告人李成明、王某某、李根宾分别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追缴的海洛因(照片);
2.快递单据、账户交易流水、转账记录等书证;
3.证人莫某某、曩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李成明、王某某、李根宾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6.张家港市公安局所作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成明、王某某、李根宾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成明、王某某、李根宾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李根宾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成明、王某某、李根宾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应当对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李成明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李根宾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艳
2020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李成明、王某某、李根宾现均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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