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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成旭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璧检刑诉〔2020〕Z475号 

  被告人李成旭,男,198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32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重庆市璧山区人,住重庆市璧山区******单元**。2010年3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6年2月15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于2020年9月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7日经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成旭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2日19时许,被告人李成旭在重庆市璧山区金剑宾馆将一小包冰毒和麻古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卢某某,双方完成交易后被民警查获。经鉴定,上述冰毒和麻古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李成旭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口、抓获经过、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

1.​ 证人卢某某的证言;

1.​ 被告人李成旭的供述和辩解;

1.​ 指认现场笔录、毒品称重笔录;

1.​ 鉴定文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成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成旭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成旭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成旭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是累犯;李成旭是毒品再犯,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成旭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尚清

2020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李成旭现羁押江津区看守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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