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狮检二部刑诉〔2020〕693号
被告人李成国,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311981********,壮族,小学文化,务工,出生地与户籍所在地均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现住天等县**镇**村**屯**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4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石狮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余建国,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1231983********,景颇族,文盲,务工,出生地与户籍所在地均为云南省盈江县,现住盈江县**镇**村**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31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石狮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农远香,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311978********,壮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与户籍所在地均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现住天等县**镇**村**屯**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31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石狮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曾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811985********,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出生地与户籍所在地均为湖南省耒阳市,现住耒阳市**镇**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31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石狮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唐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3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与户籍所在地均为湖南省邵阳县,现住邵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31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石狮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石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成国、余建国、农远香、曾某某、唐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农远香、曾某某、唐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8月12日至26日间,被告人余建国经事先联系,先后三次在石狮市蚶江镇锦亭公园附近,分别以人民币770元、370元、32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给被告人曾某某。
2.被告人李成国、农远香事先预谋共同贩卖毒品,由被告人农远香提供毒品,被告人李成国联系贩卖毒品事宜。2020年8月28日下午,被告人李成国联系毒品交易事宜并收取毒资人民币490元后,由被告人农远香将1包毒品海洛因送到石狮市西洋公园门口给被告人余建国。
3.2020年8月28日傍晚,郝某某经被告人唐某某介绍联系被告人曾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被告人曾某某联系被告人余建国购买,被告人余建国联系被告人李成国购买。被告人唐某某收取郝某某人民币200元后,将其中人民币100元转给胡某某(另案处理)作为车费,由胡某某开车载其和郝某某先后接上被告人曾某某、余建国到石狮市西洋公园门口进行毒品交易。期间,郝某某支付给被告人曾某某毒资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曾某某将该笔款项转账支付给被告人余建国,被告人余建国支付给被告人李成国毒资人民币4500元,后由被告人农远香将10包毒品海洛因送到石狮市西洋公园给被告人余建国。被告人余建国拿到毒品后,在胡某某的车上截留1包毒品,并将剩余9包毒品交给郝某某。其后,被告人余建国将截留的部分毒品分给被告人曾某某,并转账给其人民币400元。后郝某某将购买的毒品上交至公安机关。经称量,上述毒品净重2.93克。
4.2020年8月29日晚上,郝某某联系被告人余建国购买毒品海洛因,被告人余建国联系被告人李成国购买,并约好在石狮市西洋公园交易。被告人余建国在上述地点收取郝某某毒资人民币5400元并转账支付给被告人李成国毒资人民币4100元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因毒品尚未送到,被告人余建国配合公安机关继续联系被告人李成国,后被告人农远香携带9包毒品海洛因到石狮市蚶江镇锦亭公园篮球场欲实施毒品交易时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经称量,上述被扣押的毒品净重3.14克。
经查,2017年以来,被告人李成国在石狮市蚶江镇锦亭公园篮球场至少另外贩卖6次毒品海洛因给余建国;2018年以来,被告人余建国在晋江市荆丰中学等地至少贩卖50次毒品海洛因给岳某某;2019年以来,被告人余建国在石狮市蚶江镇锦亭村等地至少贩卖5次毒品海洛因给姜某某。
公安人员于2020年8月29日23时在石狮市濠江路天天渔港大排档停车场抓获被告人唐某某,于2020年8月30日1时许在晋江市**工业区**鞋材有限公司员工宿舍**室抓获被告人曾某某,于2020年9月3日12时许在石狮市**镇**村**号**室抓获被告人李成国,并从被告人李成国、余建国、农远香、曾某某、唐某某处各扣押1部手机,另从被告人农远香处扣押1辆二轮摩托车,从被告人余建国处扣押毒资人民币1000元,从被告人李成国处扣押毒资人民币8600元。经鉴定,被扣押的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工作说明、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郝某某、岳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成国、余建国、农远香、曾某某、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泉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5.辨认等笔录:石狮市公安局制作的提取、扣押、称量笔录及被告人李成国、余建国、农远香、曾某某、唐某某、证人郝某某、岳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石狮市公安局提取的微信语音聊天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农远香、曾某某、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成国、余建国、农远香、曾某某、唐某某单独或共同贩卖毒品海洛因,其中被告人李成国、余建国、农远香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建国在最后一次贩卖毒品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犯罪未遂,对该起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余建国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是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农远香、曾某某、唐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农远香、曾某某、唐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农远香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至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至四千元;判处被告人曾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狮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莹
2020年11月30日
附:
1.被告人李成国、余建国、农远香、曾某某、唐某某现均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5.扣押于石狮市禁毒委员会及石狮市公安局的涉案物品请依法判处。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 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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