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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成华、李某某寻衅滋事案)_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红检一部刑诉〔2020〕118号

被告人李成华(绰号“小华、阿华”),男,199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04281999********,哈尼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住玉溪市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镇**村委**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3月30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8年9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25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小伟、伟哥”),男,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04281998********,哈尼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住玉溪市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乡**村委**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3月10日被逮捕。

本案由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成华、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4日凌晨3时30分许,被告人李成华、李某某与杨某某(另案处理)等四人骑乘一辆踏板摩托车从玉溪市红塔区上村街穿过小庙街向棋阳路方向行驶,途经小庙街时,与被害人张某乙等人驾乘的车牌为云******号蓝色宝马车相遇,因认为被对方呛着,当被害人张某乙将车停在玉溪市红塔区小庙街4组团1号门口的巷子(戏台附近)后,被告人李成华、李某某和杨某某等人就跟上去对被害人张某乙等人实施殴打,致张某乙受伤。

经鉴定,张某乙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石块一块、银色铝合金空心管一根;2.书证:报案登记表、户口证明、刑事判决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甲、李某甲、李某乙、黄某某、李某丙、李某丁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成华、李某某和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玉溪市红塔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于2019年9月14日对现场的勘验笔录、被告人李某某对案发现场的辨认笔录、杨某某和被告人李成华对同案犯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成华、李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成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姜子伟

书记员:柴雨

2020年6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成华、李某某现羁押于玉溪市红塔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随案移送物品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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