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汴祥检一部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李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021972********,汉族,小学,无业,住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路**号楼**单元**号。曾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1995年被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被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被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9日被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3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031969********,汉族,小学,无业,住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街**号付**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5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封市祥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成、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日上午,被告人李成伙同李某某来到开封市祥符区城关镇体育场北门处,将李某甲停放在门口的一辆白色心鸽电动三轮车盗走。经价格鉴定:被盗车辆价值2780元。
2020年3月23日,被告人李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经过。
2020年5月23日,李某甲对二被告人出具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证明、刑事判决书证实了本案的相关事实及量刑情节;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了案件的相关事实;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甲陈述了财物被盗的案件事实;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成、李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证实了被告人指认现场情况及案发现场概貌;6.鉴定意见:证实了被盗电动三轮车的价值;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光盘9张证实了案件的相关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成、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成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李成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李成、李某某属于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成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志磊
杨志杰
2020年5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成、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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