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丰检三部刑诉〔2020〕74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284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山东省胶南市,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镇**号。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13日被北京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9年8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7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胡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某某,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丰台区**站站台公共场所处,扒窃被害人胡某某三星牌SM-G9550型手机一部。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900元。
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5月2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机动侦查总队三支队抓获。涉案物品已经起获并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涉案手机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身份信息查询;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曹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证人王某某、曹某某的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7.其他证明材料:破案报告、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 磊
检察官助理 程晓溪
2020年7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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