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2283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1196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县**镇**路**号。1997年10月3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0年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9年9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10月11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2015年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8年7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9年4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进贤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9年11月9日刑满释放。2020年5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9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来到南昌市青山湖区**路**号“**公司”停车处,窃得被害人熊某某的爱玛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645元)。
2.2020年3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来到南昌市青山湖区**路**号“**广场”电动车停放处,窃得被害人陈某某的速派奇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378元)。
3.2020年3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来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大道**号“**广场”移动营业厅一楼大厅,窃得被害人李某某的速派奇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353元)。
2020年5月 17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前科劣迹材料及刑事照片等书证;
2被害人熊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三次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36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幼赤
检察官助理:涂润辉
二○二○年九月一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及光盘肆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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