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刑检刑诉〔2020〕874号
被告人李某坤,男,199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1321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山东省沂南县,住山东省沂南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李某坤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3月30日被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李某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9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坤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17日,被告人李某坤伙同刘某某(另案处理)采用翻窗进入的方法,进入无锡市梁某某**坊**号,乘隙窃得被害人王某某的苹果牌平板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300元),佳能数码相机1台(价值人民币200元),北京奥运会火炬接力纪念币(价值人民币249元)、企业纪念币(价值人民币747元)等14枚纪念币以及手串、单反相机、项链、戒指等物。
2020年8月7日,被告人李某坤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坤赔偿给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20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出具或者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2.证人顾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坤、涉案人员刘某某的供述;
5.无锡市梁某某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鉴定书、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
6.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7.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调取的案发现场周围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坤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坤结伙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是共同犯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坤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坤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晓艳
检察官助理:黄艳洁
2020年11月1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坤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沂南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