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阴检一部刑诉〔2020〕108号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卓锋”、绰号“贤别”),男,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381200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湖南省湘乡市人,户籍地湘乡市**办事处**村**组,住长沙县**镇**栋**楼。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8年10月30日被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2019年4月10日被宁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9月12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2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湘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湘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1日,被告人李某某与肖某某(在逃)经过商量,决定由肖某某动手,李某某望风,在本县**镇**路选择目标,实施偷窃。次日凌晨2时许,二人来到**饭店,李某某在外望风,肖某某从门缝中钻入店内,窃取五粮液、茅台酒共5瓶。二人准备再次作案,因人流量较大,遂坐在饭店门口等待时机。因作案时,触动报警器。店主袁某某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发现有人过来,肖某某提着酒逃离现场,李某某被当场抓获。李某某给肖某某发微信,让他归还白酒。肖某某将白酒放在饭店旁边的柱子后面,然后逃跑。
经鉴定,被盗白酒价值人民币3510元。案发后,被盗白酒已起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财物,数额较大,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二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阴县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官:李莹
检察官助理:龚煌
2020年10月2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湘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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