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金融刑诉〔2020〕180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6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3196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天津市河西区**路**楼**号,在本市无固定住所。2019年11月6日因涉嫌生产伪劣产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月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1月2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以涉嫌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同年4月9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本院于同月2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6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在未取得商标所有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将从他人处购买的“娃**”“农**”“雀**”“冰**”等品牌防伪膜自行压制到其擅自制造的上述品牌的瓶盖上,并将加工制作成的瓶盖连同从他人处购买的塑封套等标识销售给赵某某(已判刑)等人,销售金额达人民币28万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2019年11月6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在其厂房及暂住地内查获“洞**”牌防伪膜45,000只、“乐**”牌防伪膜60,000只、“景**”牌防伪膜5,000只,蓝色桶盖24,000只。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李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租赁了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三圣口乡黄家堡村163号厂房,并雇佣了张某某等三名员工生产品牌桶装水的瓶盖。
2.证人赵某某、何某甲、何某乙等人的证言证实,2018年至2019年期间,赵某某从被告人李某某处购入共计约30万元的假冒“娃**”“雀**”“农夫**”等品牌桶装水的塑封套、瓶盖等标识,后加价销售给何某甲、何某乙等人。
3.微信转账记录证实,2018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李某某销售给赵某某的假冒品牌桶装水标识的金额为28万余元。
4.《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清点记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李某某租赁的厂房及暂住地查获注塑模具五套(其中一套刻有“娃**”字样,一套刻有“农**”字样)、蓝色桶盖24,000只、“洞**”牌防伪膜45,000只、“乐**”牌防伪膜60,000只、“景**”牌防伪膜5,000只、2,450千克聚乙烯以及其持有的三部手机;公安机关在证人赵某某的仓库查获激光打码机一台、假冒“农**”品牌桶盖1,000只、塑封4,500套、“雀**”品牌塑封61,600只、桶盖3,340只、“获**”品牌桶盖5,000只、“冰**”品牌桶盖1,000只、“娃**”品牌桶盖1,000只及手机一部。
5.《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鉴定报告》《鉴定书》《鉴定说明》《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李某某处查获的“洞**”“景**”“乐**”品牌桶装水防伪膜均系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产品,且雀**产品有限公司、上海娃**饮用水有限公司、农**股份有限公司均未授权李某某生产上述品牌的桶装水盖子,亦未授权李某某相关注塑模具;公安机关在证人赵某某处查获的“娃**”“雀**”“农**”“获**”“冰**”品牌桶装水的塑封套、瓶盖均系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产品。
6.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概貌。
7.《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的情况。
8.《人口信息》《网上比对》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且无前科劣迹。
9.被告人李某某的多次供述证实,其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并予以销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林林
检察官助理:陆莲萍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及证据材料九册及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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