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6875号
被告人李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91996********,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鹰潭市,初中文化,家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小**幢**单元**楼**室。因吸毒于2016年9月28日被江西省鹰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吸毒于2020年8月2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6月2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8月21日义乌市公安局决定对其社区戒毒三年。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以来,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禁毒规定,从陈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毒品冰毒并销售给林某某(另案处理),林某某则多次前往义乌市将冰毒销售给黎某某(另案处理)。具体如下:
1、2019年5月28日,林某某支付被告人李某680元人民币用于购买毒品冰毒,被告人李某收到资金后将冰毒交给林某某;
2、2019年6月13日,林某某支付被告人李某750元人民币用于购买毒品冰毒,被告人李某收到资金后将冰毒交给林某某;
3、2019年8月29日,林某某支付被告人李某1500元人民币用于购买毒品冰毒,被告人李某收到资金后将冰毒交给林某某;
4、2019年12月3日,林某某支付被告人李某5000元人民币用于购买毒品冰毒,被告人李某收到资金后将冰毒交给林某某;
5、2019年12月7日、12月8日,林某某累计支付被告人李某3500元人民币用于购买毒品冰毒,被告人李某收到资金后将冰毒交给林某某;
6、2019年12月13日,林某某支付被告人李某3600元人民币用于购买毒品冰毒,被告人李某收到资金后将冰毒交给林某某;
7、2020年5月18日,林某某支付被告人李某3300元人民币用于购买毒品冰毒,次日下午,被告人李某在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路**家常菜二楼准备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查扣疑似冰毒1.82克(经检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
5月19日,被告人李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陈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称重记录表,手机微信照片,支付宝、微信转账记录,现场检测报告,社区戒毒决定书,到案经过,身份材料、陈某某取保候审决定书;
2.证人黎某某、林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的供述;
4.现场检测报告、鉴定意见书;
5. 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身份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禁毒规定,多次贩卖毒品冰毒,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共犯,系立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义乌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孟庆赢
2020年9月25日
附件:
1. 被告人李某现羁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2.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 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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