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公诉刑诉〔2015〕1050号
被告人李某继,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01031974********,彝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住贵阳市**路**栋**单元**号。2012年10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刑期自2012年6月12日起至2013年2月11日止)。2015年5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于次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继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5月8日10时5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继在贵阳市南明区小十字银座大厦一楼大厅门口处,趁被害人雷某送快递,为客户将包裹送上楼离开之际,利用被害人遗留在电瓶车上的车钥匙发动电瓶车,并在向为被害人看车的客户杨登琴谎称也是送快递的人后,盗窃走电瓶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30元)及车上图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12.3元)、嘉年华情侣腕表一对(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17元)等物品。被害人报案后,民警经侦查于同日12时在本市交通街将李某继抓获,当场追回其盗窃的电瓶车及一对嘉年华情侣腕表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户籍证明、报案材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前科材料、情况说明、赃物照片;
2.证人证言:杨某某陈述;
3.被害人陈述:雷某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李某继供述;
5.鉴定意见: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
6、犯罪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达5559.3元人民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继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筑煜
2015年9月7日
附:一、被告人李某继押于南明看守所;
二、随案移送:1、公安侦查卷二册;
2、换押证一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