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红检二部刑诉〔2020〕4号
被告人李某,绰号“拐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7041989********,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地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道**号**栋**单元**室,现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道**号**栋**单元**室。2018年11月1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湖北省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2019年10月因吸毒被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决定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9月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1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执行逮捕。
赵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1121986********,汉族,中专文化,群众,无业,户籍地天津市红桥区**路**胡同**号,现住天津市红桥区**里**号楼**号。2017年12月因吸毒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8年4月3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8年7月12日刑满释放。2019年9月因吸毒被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1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监视居住。
刘熙炜,绰号“刘大树”,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8051987********,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社区**组**号,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道**园**号楼**单元**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1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赵某某、刘熙炜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刘熙炜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熙炜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自2019年7月-8月间,被告人赵某某以贩卖为目的,通过被告人刘熙炜从被告人李某处以快递邮寄的方式购买毒品冰毒。期间,2019年8月12日,被告人赵某某、刘熙炜以人民币10000元的价格向李某购买毒品冰毒,李某通过顺丰快递将一包毒品疑似物从湖北省武汉市邮寄到我市红桥区,并将装有该毒品疑似物的快递箱单号通过微信告知刘熙炜。民警于同年8月14日16时许将赵某某抓获,并从赵某某居住地我市红桥区**里**号楼**号内搜查出两小包毒品疑似物,又于同年8月16日在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道**园**号楼**单元**号将刘熙炜抓获,并在此居住地搜查出一小包毒品疑似物。另经刘熙炜指认,民警于同年8月19日将李某寄至我市红桥区**路**楼丰巢快递柜内的装有毒品疑似物的快递箱查获。后民警在抓捕李某过程中,发现李某于2019年9月7日使用顺丰快递邮寄的方式向微信昵称“****”的人贩卖毒品冰毒,遂于当日在武汉市天河航空站顺丰快递公司查获该毒品疑似物一包,并将李某抓获,且在李某居住地湖北省武汉市**广场**号办公楼**栋**单元**室内查获装有毒品疑似物的塑料瓶一个。
经称重,李某于2019年8月12日通过邮寄快递的方式贩卖给赵某某、刘熙炜的毒品疑似物重22.652克;李某于2019年9月7日通过邮寄快递的方式贩卖给微信昵称为“****”的人的毒品疑似物重48.172克;在赵某某居住地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两小包重量分别为2.375克、0.003克;在刘熙炜居住地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一小包重量为4.308克;在李某居住地查获的塑料瓶内所装毒品疑似物重4.377克。
经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李某贩卖给赵某某、刘熙炜的22.652克毒品疑似物、李某贩卖给微信昵称为“****”的人的48.172克毒品疑似物以及在赵某某居住地查获的0.003克毒品疑似物、刘熙炜居住地查获的4.308克毒品疑似物、李某居住地查获的4.377克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赵某某居住地查获的2.375克毒品疑似物中未检出甲基苯丙胺、甲卡西酮、海洛因等毒品成分。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于2018年间在湖北省鄂州市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冰毒,期间,被告人李某于2018年11月14日以4500元人民币的价格通过韵达快递邮寄方式向微信账号为“lby-88****”的人贩卖毒品冰毒,民警于同年11月15日在湖北省鄂州市韵达快递公司将该毒品疑似物查获,经称重,该毒品可疑物重10.394克。
经鄂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以邮寄快递方式贩卖的10.394克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指认交易地点、涉案毒品、手机等物证照片。
2、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及违法犯罪记录、被告人手机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
3、证人陶某某、卢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李某、赵某某、刘熙炜的供述与辩解。
5、毒品检验报告、电子数据检验报告。
6、搜查、称量、辨认等笔录。
7、现场搜查、毒品称量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熙炜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运输、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刘熙炜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以贩卖为目的非法收买毒品,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实施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又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属累犯、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刘熙炜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刘熙炜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樱霖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刘熙炜现羁押于天津市红桥区看守所,被告人赵某某现在天津市青泊洼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戒毒。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卷共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二份。
4、涉案四部手机、光盘十五张、U盘一个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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