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浠检一部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251991********,汉族,识字,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浠水县,住浠水县**镇**村**组**号。因犯抢劫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4月28日被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6年6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浠水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251999********,汉族,初中肄业,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浠水县,住浠水县**镇**路**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2月21日被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浠水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浠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曾在南某某(已判刑)开设的赌场中欠余某某、戴某某(均已判刑)的“码钱”。2017年7月18日,帮助余某某、戴某某讨款的龚某某(另案处理)遭到吕某某(已判刑)等人殴打。余某某、戴某某为此给被告人李某某打电话,双方发生口角并相约斗殴。当日21时许,在竹瓦镇东宝山村,南某某、余某某、戴某某、杨某甲、黄某某(均已判刑)、龚某某及被告人李某某等人手持“钩镰刀”、钢管等工具与被告人李某某及于某某(已判刑)等多人持械互殴。被告人李某某从黄石邀约的帮手乘坐鄂B****1车辆过来后由吕某某带至案发现场,南某某、余某某、戴某某、黄某某、杨某甲及被告人李某某对该车及途经案发现场的鄂J****8车辆进行砍砸。经鉴定,车辆损坏价值3511元,械斗中黄某某与于某某均受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汽车维修问诊单、保险事故车定损单、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2.证人周某某、王某甲、叶某某、王某乙、王某丙、某某某、刘某甲、陈某甲、王某丁、刘某乙、杨某乙、龚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乙、熊某某的陈述;4.浠水县物价局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6.现场录像等视听资料;7.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及同案人南某某、戴某某、余某某、黄某某、杨某甲、于某某、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纠集他人并持械积极参与斗殴;被告人李某某持械积极参与斗殴,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君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现羁押于浠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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