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韶关市公安局浈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何某某、麦某某等人在韶关市浈某某“***公馆”KTV唱歌至次日2时许,在乘坐出租车准备离开时,何某某之麦某某发生口角进而推了麦某某。被告人李某某见状,一掌打何某某的左脸,随之踢何的胸腹部一脚后离开。
经法医鉴定,何某某的右侧11、12肋后肋骨折和左外伤性鼓膜穿孔(6周未愈合),两处伤情均属轻伤二级。
2020年4月13日被害人何某某与被告人李某某达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报案材料;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照片;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谅解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华文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羁押韶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及《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各一份随案移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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