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沙检刑诉〔2020〕Z50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2196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坝**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5月21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7年2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6月3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0日,被告人李某某在重庆市沙坪坝区美丽阳光家园12栋楼下,将0.37克冰毒和0.19克麻古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郝某某,交易完成之后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李某某身上查获冰毒1.67克、麻古1.87克。经鉴定,上述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指认照片等;
2.证人郝某某、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检查笔录、封存笔录、扣押笔录、称重笔录、检材提取笔录等;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4.10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本罪,系再犯、累犯,还应对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进行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并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向晓玲
检察官助理 周 婷
2020年7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沙坪坝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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