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酉检未刑诉〔2020〕Z16号
被告人李某,绰号“李大毛”,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421986********,土家族,小学文化程度,屠宰场职工,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酉阳县)**镇**路**号。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2月10日被酉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7月10日被酉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8月20被酉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5日被重庆市沙坪坝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20年5月29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5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酉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酉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在位于重庆市酉阳县龙潭镇龙翔居宾馆201房间内,容留冉某某、田某某、石某某(未成年人)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李某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证实了公安机关依法立案侦查,李某作案时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李某系抓获归案,李某系累犯等;
2.证人田某某、石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李某容留田某某、石某某、冉某某吸食毒品的事实;
3.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李某一次容留三人以上吸食毒品的事实;
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李某容留他人吸毒的场所。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李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李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鹏丽
书记员:陈苏琳
2020年8月1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现羁押于酉阳县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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