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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邛检刑诉〔2021〕6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1943年****日,身份证号码:5101291943********,汉族,半文盲,农民,住:四川省大邑县******组。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被邛崃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邛崃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23日被大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2020年11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邛崃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保证人:李某某5101291971********);2021年1月2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日由邛崃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邛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邛崃市高埂街道高桥正街61号外,趁被害人杨某某不备,徒手将杨某某上衣左侧衣兜内的300元人民币扒窃,后被群众现场挡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系已满75周岁的人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一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邛崃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忠诚

                                               检察官助理 杨  鼎

                                               

2021年2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321901****);

2.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取保候审决定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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