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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苏某某故意伤害寻衅滋事)_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彝检一部刑诉〔2019〕14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9196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住彝良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8日被彝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16日被彝良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苏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9198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住彝良县**镇**村**街**号,曾因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于2001年5月18日被昭通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并处罚金2000元,2013年2月24日减刑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16日被彝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16日被彝良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彝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苏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16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4年,被告人李某某因到中国农业银行彝良县支行贷款未果便指使被告人苏某某找人去殴打银行工作人员被害人代某某。2014年5月5日22时许,被告人苏某某邀约陈某某、飞哥(二人待查)到彝良县**镇**路**号代某某家中持砖头殴打代某某后逃跑,三人逃跑到过道时受到被害人代某甲阻拦,苏某某等人又将代某甲打伤后逃跑。经司法鉴定:被害人代某某、代某甲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2、2015年2月28日14时许,住彝良县**镇***转**新城岔路口处的李某甲提垃圾下楼丢时将垃圾放于李某某与符某某两家门口,因两家紧邻而居,符某某认为李某甲将垃圾放在自家门口便要求李某甲将垃圾提开,李某甲认为其放垃圾的地点是李某某家门口,双方为此发生抓扯,被告人李某某得知李某甲被打后便从其家楼上下来,要求被害人符某某带李某甲去医院医治,符某某不答应,李某某与符某某发生抓打,在此过程中,李某某用一铁棒殴打符某某,造成符某某腰部受伤,后双方亲属到场后再次发生抓扯,直到出警人员到场后双方才停止打斗。经司法鉴定:被害人符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住院病历等;2.证人吴某某、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代某某、代某甲、符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辨认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一级,指使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受人指使邀约人员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彝良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孝莲

2019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苏某某现羁押于彝良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量刑建议书3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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