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三区检刑诉〔2020〕26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821198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确山县留庄镇**村**组。2018年4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去到本市桥头镇盗窃电动自行车,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9年10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去到本市桥头镇正丰豪苑叠翠居1栋,盗走被害人陈某某的一辆台铃牌电动车 (价值约1440元)。作案后,李某某逃离现场。破案后,涉案财物未能起回。
(二)2019年10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去到本市桥头镇鸿华I尚城6栋2单元楼下,盗走被害人潘某某的一辆台铃牌TDT958Z电动自行车 (价值约1760元)。作案后,李某某逃离现场。破案后,涉案财物未能起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潘某某等被害人的陈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视听资料监控录像,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莉仪
2020年2月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押于东莞市看守所。
2、移送侦查卷宗二册、检察卷宗一册。
3、移送本案《量刑建议书》一份,供法院量刑参考。
4、移送光盘二张(附卷宗)。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