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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盗窃案)_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舒检刑诉〔2020〕265号 

  被告人李某,男,197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221978********,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舒兰市,现住吉林市昌邑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曾因盗窃,于2015年8月被吉林市昌邑公安分局行政拘留五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6日被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19日被舒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20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1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舒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来到舒兰市溪河镇舒兰站村三社村民边某某家北院门口,进入院内见房屋内无人,从北侧房门无法进入室内,便绕到南侧打开房门进入边某某家东屋内,正当被告人李某欲实施盗窃时,被从外面回来的边某某发现,被告人李某慌忙打开北侧房门跑出,边某某随即追赶,在屯中一村民家玉米楼子下,边某某将藏匿在此的被告人李某抓获并报警。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依法出具的案件提起、到案经过、侦查终结、户卡信息、刑事判决书复印件、刑满释放证明书、舒兰市公安局溪河派出所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付某某、王某某等人对李某盗窃事实的证言;

3.被害人边某某等人对李某入户盗窃事实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对其盗窃过程的供述与辩解;

5.舒兰市公安局依法作出的吉公(舒)勘[2020]Kxxxx0013号现场勘验卷宗。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入户盗窃,因意志以外原因未能窃取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系同类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接受刑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子龙

2020年9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现在住所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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