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岳检一部刑诉〔2020〕519号
被告人李某,男,1968年**月**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051968********,户籍地及现住址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号**号。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0日被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6日到2020年6月13日期间,被告人李某多次盗窃,涉案金额共计9208.52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7月6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湘潭市三医院住院部11楼盗窃被害人李某某2000元现金。
2.2019年8月30日晚20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湘潭市岳塘区货运东站门卫宿舍处盗窃被害人冯某某一条内有现金340元的长裤。
3.2019年12月13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学卫村23栋2单元附近盗窃被害人邓某某4400元现金。
4.2020年1月12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湘潭市岳塘区板塘菜市场内的烨子鲜肉店铺内盗窃被害人丁某某手机一部。
经湖南锦湘价格评估事务所鉴定,被告人李某盗窃的手机价值1250元。
5.2020年2月28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湘潭市岳塘区湘纺宿舍附近盗窃被害人张某某手机一部。
经湖南锦湘价格评估事务所鉴定,被告人李某盗窃的手机价值938.52元。
6.2020年2月28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湘潭市岳塘区学卫村羽毛馆附近盗窃被害人陈某某停在路边的一台野马轿车车内手机一部、银行卡等财物。
7.2020年3月2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湘潭市岳塘区中央一品附近的胜隆日用品店内盗窃被害人肖某某手机一部。
8.2020年3月6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湘潭市岳塘区板塘铺新建村8栋附近的实惠商店内盗窃被害人胡某某手机一部。
9.2020年3月7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湘潭市岳塘区板塘铺湘纺宿舍26栋2单元附近盗窃被害人刘某甲手机一部。
10.2020年3月8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湘潭市岳塘区板塘铺纺城名苑附近的芙蓉兴盛超市内盗窃被害人郭某某包软中华香烟。
经湖南锦湘价格评估事务所鉴定,被告人李某盗窃的四包软中华香烟价值280元。
11.2020年6月13日5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湘潭市三医院住院部7楼病房内盗窃被害人黄某某手机一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刘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甲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李某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李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到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向娟
检察官助理:郭扬
2020年12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光盘叁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_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