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李忠焰,男,汉族,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5341972********,四川省兴文县人,小学文化,农村居民,户籍所在地兴文县**镇**村**组**号,现住兴文县**镇**村**组出租房。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6日被兴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7日被兴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14日由兴文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兴文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19年10月14日以被告人李忠焰涉嫌贩卖毒品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以来,被告人李忠焰采用微信转账等方式向李某某、张某某、方某某等吸毒人员贩卖毒品,具体情况如下:
1.吸毒人员李某某自2019年4月30日至7月22日以来,在微信上以微信转账或微信红包的方式向被告人李忠焰支付人民币共计11685元,被告人李忠焰收取钱款后通过见面或不见面的方式,多次将零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李某某吸食。
2.吸毒人员张某某自2019年3月31日至7月24日以来,在微信上以微信转账或微信红包的方式向被告人李忠焰支付人民币共计28911元,被告人李忠焰收取钱款后通过见面或者不见面的方式,多次将零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张某某吸食。
3.吸毒人员方某某自2019年6月8日至7月23日以来,在微信上以微信转账或微信红包的方式向被告人李忠焰支付人民币共计1698元,被告人李忠焰收取钱款后通过见面或者不见面的方式,多次将零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方某某吸食。其中,2019年6月8日,吸毒人员方某某在吸毒人员张某某带领下在僰王山镇兴文中学宿舍背后路段第一次向被告人李忠焰购买了150元的毒品海洛因。
2019年7月24日,兴文县公安局民警在僰王山镇将被告人李忠焰抓获并现场查获其随身携带的毒品疑似物0.18克;同日在**镇**村**组李忠焰租住的出租房内查获毒品疑似物15.89克。经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忠焰身上及住宅处搜查出的编号为1号、2号、3号、8号的毒品疑似物(共计12.63克)中检出海洛因成分;被告人李忠焰住宅处搜查出的编号为4至6号的毒品疑似物(共计1.87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证言,3.鉴定意见,4.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忠焰明知是毒品而多次向多人予以贩卖,共计贩卖毒品海洛因12.63克,毒品冰毒1.87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忠焰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文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曾学勇
2020年2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李忠焰现羁押于兴文县看守所;
2、本案卷宗四册,光盘五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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