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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盘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盘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盘检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02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县,住贵州省盘州市**镇**号,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6日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27日被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3000元,于2018年11月20日执行刑满予以释放。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盘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盘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案,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1月09日0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冯某某在盘县**镇(现盘州市竹海镇)黑土坡居委会三公桩后面的山上发生争执并打架,冯某某被李某某打伤。经贵州省盘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冯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镰刀一把;2、书证:冯某某住院病历,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调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条, 抓获经过,到案经过,人员基本信息等;3、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扣押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4、鉴定意见;5、证人何某某、李某某的证言;6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7、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徙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盘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何转

                              检察官助理:段发东

 2020年6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作案工具镰刀一把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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