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昭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昭检公诉刑诉〔2016〕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2197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蒙自市,住蒙自市**宿舍**幢**室。因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昭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5年6月19日被昭通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24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铜梁县,住铜梁县**镇**村**组**号附**号。因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昭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5年6月19日被昭通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娜儿,女,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81988********,拉祜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住孟连县**组**号。因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昭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5年6月19日被昭通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邓琨,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0201198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赫章县,住赫章县**路**号附**号**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昭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5年6月19日被昭通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昭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胡某、娜儿、邓琨、常某某(另处)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理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于2015年9月9日、11月24日二次将案件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5年10月8日、12月1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2016年1月11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5月12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娜儿向他人联系购得毒品,并安排被告人胡某将该毒品接回蒙自市。当日下午16时许,李某某、娜儿驾驶新购买的奔驰越野车探路,被告人胡某携带毒品驾驶向租赁公司租用的云G*****丰田轿车运输毒品前往昆明出售。当晚20时许,上述被告人抵达昆明市,被告人李某某联系被告人邓琨后,安排胡某将其中2块毒品出售给邓琨,并于次日将毒资15万元让胡某带回娜儿入住的**温泉**号别墅。公安机关于次日对各被告人实施抓捕,在邓琨租住的**商业中心**栋**室抓获李某某、常某某,现场查获片剂冰毒可疑物101克;在邓琨登记入住的**商业中心**栋**室抓获邓琨等人,并在该室茶几上查获8颗冰毒一些吸毒工具,净重0.82克,在茶几抽屉内查获冰毒可疑物18克,在电脑桌抽屉内查获毒品冰毒可疑物174克,在厨房吊柜中查获冰毒可疑物192克;在**温泉**号别墅内抓获被告人胡某、娜儿等人,后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在胡某的指认下,从云G*****丰田轿车后尾箱查获24块毒品可疑物,净重13684.5克,在该车后排座椅上查获用**大饭店纸袋包装的毒品可疑物2块,净重1145克,在该车副驾驶工具内箱查获毒品可疑物1块,净重385克;在被告人李某某、娜儿居住的红河州蒙自市**小区**栋**单元**室进行搜查时,查获冰毒可疑物113.87克及部分吸毒工具。以上毒品可疑物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毒品包装物、运毒车辆、手机、银行卡等物;2.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3.证人黄某某、付某某、娜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李某某、胡某、娜儿、邓琨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查获毒品的成分及含量鉴定意见;6.查获现场的搜查、扣押笔录、手机检查笔录及毒品称量笔录等;7.酒店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胡某、娜儿为谋取非法利益,违反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贩卖、运输,被告人邓琨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各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胡某、娜儿的刑事责任,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邓琨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坚
2016年1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胡某、邓琨现羁押于昭通市看守所;被告人娜儿现羁押于昭阳区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柒册。
3.有关涉案物证暂存我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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