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苏检公诉刑诉〔2019〕12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3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郴州市**局**分局辅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兴县,住郴州市北湖区**路**房。因涉嫌窝藏罪,于2019年3月27日被郴州市**局苏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郴州市**局苏仙分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3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郴州市**局**分局辅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兴县,住郴州市苏仙区**街道**组。因涉嫌窝藏罪,于2019年1月29日被郴州市**局苏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郴州市**局苏仙分局逮捕。
本案由郴州市苏仙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涉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于2019年4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同年5月16日,郴州市**局**分局侦查终结后,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决定两案合并审查,于2019年5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
被告人李某某和李某某均为郴州市**局**分局***派出所辅警,李某某在视频组工作,主要职责是对案件进行视频追踪、协助抓捕犯罪嫌疑人。2017年,苏某某的车辆被别人借走后用于盗窃,被白鹿洞派出所扣押,在退还车辆的过程中,苏某某认识了李某某,2018年上半年,苏某某经李某某介绍认识了李某某。苏某某通过给予小恩小惠、请吃喝的方式与李某某、李某某保持联系,并于2018年5月30日、7月5日分两次微信转帐1000元给李某某。2018年7月17日晚,谭某某(另案处理)纠集苏某某、李某甲、杨某某、张某某、侯某某等十余人(均另案处理)与曹某某(另案处理)一起将王某某非法拘禁至苏仙岭后山,并对王某某实施殴打。次日,王某某向郴州市**局**分局***派出所报案,派出所民警了解基本情况后通知曹某某接受调查。为此,谭某某授意杨某某冒充其本人与曹某某一同到白鹿洞派出所处理,并授意苏某某到白鹿洞派出所找人打听案情、协调关系。同年7月19日,苏某某将杨某某、曹某某送至白鹿洞派出所后,即电话联系李某某、李某某,告知两人有朋友因打架到白鹿洞派出所接受调查,请求两人帮忙打听情况、找关系予以关照。当日20时许,苏某某约李某某、李某某见面,三人在苏某某车上,苏某某再次请求两人为此事帮忙。随后,李某某返回派出所内,作为视频组成员待命协助该案侦办。当日22时许,视频组辅警杨某乙、刘某某通过视频追踪发现了王某某被非法拘禁案的涉案车辆停放在东塔路“友情岁月商贸行”路边,白鹿洞派出所民警组织力量准备对涉案人员实施抓捕,李某某也被安排参与抓捕行动。李某某获悉该情况后,便电话联系李某某,让李某某转告苏某某,公安机关已经发现了涉案车辆,准备实施抓捕。李某某随即电话联系苏某某,向其通风报信。苏某某立即与张某某、李某甲从“友情岁月商贸行”逃走并藏匿。当晚,公安民警未能将苏某某、张某某、李某甲等涉案人员抓获归案。2018年7月21日晚,李某某以请办案人员宵夜为名,向苏某某索要了1000元微信红包。
2019年3月27日,郴州市**局苏仙分局对谭某某、苏某某、张某某、李某甲等人以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立案侦查。
另查明,2019年1月28日,被告人李某某接电话通知后,主动来到郴州市**局苏仙分局,在该局纪检干部的陪同下前往郴州市苏仙区监察委员会指定地点接受谈话,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等;
2.证人证言:涉案人员苏某某、李某甲等人的供述,证人王某某、李某丙、杨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
2018年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通过网吧内张贴的广告与办假证者取得联系,出资20元并通过微信提供其本人的信息和照片,要求对方伪造人民警察证,后对方将伪造的人民警察证以快递的方式交付给李某某。2019年4月16日,郴州市**局苏仙分局民警在对李某某的住处进行搜查时,当场查获李某某伪造的人民警察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查获的人民警察证的照片;
2.书证:扣押清单、证明材料等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曹某某、刘某某、李某丙的证言;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搜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公局白鹿洞派出所辅警,具有查禁活动的职责,在明知公安机关要对参与作案的犯罪嫌疑人实施抓捕后,故意将抓捕行动泄露给被告人李某某,通过李某某向苏某某通风报信,帮助犯罪分子逃匿,造成公安机关的抓捕行动失败,情节严重,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人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被告人李某某伪造人民警察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以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被告人李某某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应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琼
2019年5月2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现被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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