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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20〕49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520221199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水城县**乡**村**组。2020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2020年6月8日刑满释放。2020年6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于次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了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贵阳市南明区**街贵钢医院门口,趁被害人付某某醉酒无意识之机,将其身上随身携带的一部手机盗走。经鉴定,上述手机价值979元,该手机已经发还被害人。李某某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材料、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视频截图;

2、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979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李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10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夏宏宇  

                                2020年10月13日

附:一、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随案移送:1、公安侦查案卷二册

2、换押证一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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