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七星检刑诉〔2020〕513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11968********,汉族,文盲,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住毕节市七星关区**镇**村**组**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1月10日被大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2016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21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1196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住毕节市七星关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21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执行逮捕,后因患严重疾病不适宜羁押,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于2020年6月24日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11968********,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住毕节市七星关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21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5月2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查完毕后于2020年7月22日重报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20年2月19日晚,周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向被告人李某某购买700元的毒品海洛因,李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向被告人张某甲购买一个毒品海洛因,后打电话叫被告人张某乙去张某甲家拿,张某乙前往毕节市七星关区**镇**村**组**号张某甲家拿到毒品后,将毒品放在李某某指定的毕节市七星关区**镇**村**岔路口处一石头下面,李某某通过微信转了400元给张某甲,后周某某按照李某某的指引到张某乙放置毒品的地点拿到毒品并将600元放在石头下,张某乙回去将600元拿走。周某某将毒品带回家吸食并将剩余毒品用小药瓶装好后藏于自己所穿睡衣荷包里,后被民警查获,经称量,该毒品净重0.35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毒品内检出海洛因成分。
二、2020年2月20日下午17时许,周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向被告人李某某购买700元的毒品海洛因,李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向被告人张某甲购买一个毒品海洛因,后打电话叫被告人张某乙去张某甲家拿,张某乙前往毕节市七星关区**镇**村**组**号张某甲家付了张某甲400元拿到毒品后将毒品放在李某某指定的毕节市七星关区**镇**村一垃圾箱旁边,后被民警查获,经称量,该毒品净重0.74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毒品内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称量笔录、指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张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违反国家对毒品管制的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毒品再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被告人李某某、张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丁龙柏
2020年8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张某乙现羁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80827*****;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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